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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工程项目争议的调解与仲裁

  一、国际工程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
  国际工程是指一个工程项目的某一方面、某一阶段或全过程的参与者来自不止一个国家,并且按照国际上通用的项目管理理念和方法进行管理的工程。
  在复杂的工程项目特别是国际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各式各样的矛盾是必然的。合同有关各方,如果不善于及时处理和解决矛盾,必然导致矛盾的激化,形成争议。
  工程项目实施阶段产生争议的原因可归纳如下:
  (1)招标文件和合同签订存在的问题
  业主方准备的招标文件实际上是合同的草案,在编制招标文件以及合同谈判签订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往往为合同实施产生争议埋下了隐患,如合同文件风险分担不合理;合同中词语定义不准确;条款模糊不清晰;合同中各个文件之间有矛盾,签订合同时未发现等。
  (2)合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主要有:合同中一方或双方管理水平低;缺乏“团队精神”,沟通交流不够;不能用“双赢”理念及时处理产生的矛盾;监理工程师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比较公平地处理争议;总承包商的管理监督与协调不力等。
  工程项目的争议一般有四种解决方式:和解、调解、仲裁与诉讼。国际法学界将除诉讼之外的方式称之为“争议解决替代方式”。
  二、争议的仲裁
  仲裁的程序:
  在合同专用条件中规定→申请仲裁→指定仲裁员→审理→调解→裁决→执行
  国际工程90%以上均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仲裁的优势为:
  (1)程序简便: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简化了程序,缩短了审理期限,提高了争议解决的效率。
  (2)充分自治:当事人可享有最大限度的自主权,包括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点、仲裁所使用的语言、仲裁规则及仲裁所适用的法律
  (3)易于执行:根据《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规定,缔约国的仲裁裁决能直接申请在145个缔约国法院得以强制执行。国内案件仲裁庭的裁决如一方不执行也可由相关法院强制执行。
  (4)信息保密: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开庭制度。未经当事人同意,第三人不可旁听案件审理,仲裁过程及结果不公布于媒体。
  三、在仲裁中调解的争议解决机制
  在仲裁中调解、实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首创,1989年1月1日起实行的第二套仲裁规则即明确提出了在仲裁中进行调解的做法,在随后的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至2000年10月1日起实行的第六套仲裁规则中对这种做法作了更为具体和完善的规定。
在仲裁中调解的优点:
  (1)结案速度快,节省时间。
  (2)可达到“双赢”。
  (3)有利于双方继续保持“伙伴关系”和今后的合作。
  (4)易于执行。
  (5)建立在和解协议基础上的裁决书对双方有利。
  (6)手续简单,节省费用。
  “在仲裁中调解”,是以仲裁庭作为一个集体,在仲裁庭上调解,不进行“私下”会晤,仲裁庭也无意去打听某一方的秘密信息。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任一方在调解过程中的各种意见是否愿意仲裁员告诉对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一般仲裁员不传递信息。调解是为了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如不成功也并不影响仲裁员的威信。
  近年来,国际上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以解决争议的方式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并且这一趋势也在进一步加强。
  四、在中国的工程项目中推行争议调解机制的几点建议
  我国目前的争议处理办法基本上是参照FIDIC“红皮书”中由工程师来处理争议—调解—仲裁的办法。国内大部分工程合同文本范本就是这样规定的。
  而国内的一些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是采用世界银行贷款,推行了DRB争议解决办法。所以在国内只有水利部和国家电力公司编制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中规定了“争端调解组”的条款。但是实践中实行这种方式的很少。
  几点建议:
  (1)合同有关各方应及时通过协商使争议解决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作为合同双方的业主、承包商以及监理工程师应该努力通过协商来解决争议,用“双赢”、“伙伴关系”和“团队精神”的理念来处理矛盾,尽可能及时和解,而不要把争议积累到工程后期再解决。
  (2)借鉴国际经验,在我国新编制的工程合同范本中设立“争议调解组”的条款,制定出实施细则,并在大中型工程中试点,以逐步推行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通过调解解决争议的做法。
  (3)建立“争议调解专家库”,由相关部委或授权相应的行业协会建立各行业的“专家库”,以保证“专家库”中专家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这个“专家库”中应包括合同管理专家、造价管理专家、调解专家和工程技术专家,也应包含一些仲裁员和律师。这是做好争议调解的关键。
  (4)积极推行在仲裁中调解的机制,加强这方面的宣传,使更多工程项目的当事人理解这种做法的好处。最好能进一步建立立法保障,将我国在这方面成功的实践经验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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