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间通过施工路段碰撞石堆丢性命,谁为事故买单?
对于罗某及其家人来说,2006年8月24日无疑是生命中最为黑暗的一天!当晚22时45分,罗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225线由兴宁市新陂往兴宁市龙田镇金星路段行驶,由于该路段正在施工,罗某在行驶过程中不小心碰撞了堆放在道路右侧一处近20立方米的石堆,造成罗某当场受重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兴宁市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贸然通行,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条例,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有关方面在未中断交通的路段堆放石堆,同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保护措施,其行为同样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交警部门后来经过多方调查,均无法查证堆放石堆的具体行为人。事发后,面对家中“顶梁柱”突然倒下的惨境,罗某的家属悲痛万分。他们一致认为,若不是路旁的石堆,罗某就不会死亡,他们于是把作为龙田镇金星路段施工方的广东省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近16万元。
施工方:我们简直就是“冤大头”!
广东省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接到诉状后顿觉莫名其妙,大呼罗某家属所诉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他们无端端成了“冤大头”。施工方认为,堆放在路面上引发事故的石堆并非他们公司堆放的,而是他人在该公司施工工人下班后偷偷堆放在该处的,该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便也无法及时清理路障或者在该处设置安全标志。所以,施工方认为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罗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判决:当事人负70%责任施工方赔偿30%
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兴宁市交警部门对于该起事故原因作出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施工方作为未中断通行道路路段的施工者,不仅未及时发现体积近20立方米的石堆并给予清除,而且也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同时没有派出专人负责管理施工路段,管理上确实存在瑕疵,确实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由于堆放石堆的地方是施工方的施工地段,故施工方应举证证明石堆确属他人堆放,否则即可认定该石堆属施工方堆放。
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负次要责任的被告施工方应承担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万多元,并承担罗某家属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施工方不服并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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