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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对非施工人员误入现场造成的损害负责?

  案情简介
  施工单位B、C分标段负责施工的某工业园区两条十字交叉的城市次干道施工已近竣工,路灯已启用,四个入口处的交通信号灯也已由交通设施安装单位D安装调试完毕,但尚未正式启用。施工道路各入口处虽均未设禁行标志,但均堆放了建筑垃圾作为障碍物,同时入口路面中间留有约2米宽的开口,供施工机动车通行。夜晚,受害人E(非施工人员)驾小轿车经其中一入口(无法判定具体入口)进入施工道路,因车速较快造成车损人亡。受害人家属以道路建设单位A为被告要求赔偿的诉请得到生效判决的部分支持。A随后致函B、C要求其最终承担A已依上述生效判决支付的全部赔偿款未果,遂以B、C为被告起诉要求其共同承担上述全部赔偿款。
  被告抗辩认为:第一,受害人家属对A的诉讼B、C未加入,A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的答辩、抗辩意见未与B、C协商,B、C对A单方面抗辩形成的判决赔偿金额不能认可,且该案生效判决中并未载明B、C应负任何责任。第二.前述生效判决中并未判明受害人E从B、C施工的哪个入口进入,而显然E只可能从B或C的施工入口之一进入而导致事故,只可能是B、C之一承担责任,因而,在不能判定B、C应负责任的情况下,应视为A举证不能,而要求B、C共担责任违背事实逻辑。第三,即便B、C共担赔偿责任,交通设施安装单位D作为施工单位之一,也应共同分担责任,现A只诉B、C,而不诉D,D应分担的分额应予扣除。
  法院判决结果支持A的全部诉请。
  律师评析
  第一,在受害人家属对A的诉讼中,受害人家属对作为建设单位的A还是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B、C请求赔偿依法具有选择权,并且A在诉讼中既申请了将B、C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加入诉讼(但原告不愿追加B、C为被告,法院也未批准追加B、C为被告或第三人),也进行了积极充分的抗辩,并无任何怠于行使诉权而可能致赔付过当的情形。
  第二,依据原被告分别达成的施工合同约定和施工人义务的法律规定,两被告负有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但由于B、C未尽义务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因此,B、C的行为既是侵权也是违约,又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A在对受害人家属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B、C选择以侵权或者违约为由追偿。
  第三,本案原告以B、C侵权为诉因,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在B、C不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B、C均具有过错,应对损害负共同赔偿责任。
  第四,交通设施安装单位D系在B、C施工区域内的专业施工人,按照常理和施工惯例,D所负的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制在B、C施工区域内的属于其具体施工行为所涉的局部区域,而导致本案事故损害发生的道路入口处的安全警示措施的不当属于B、C的责任,而并非由于D未尽具体施工行为所涉的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因此,D不是本案事故损害的责任人。
  本案对施工单位的启示
  第一,施工期间,特别是临近完工时,施工安全措施只能加强不能放松。
  第二,投保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散事故风险。
  第三,一旦发生事故,应积极参与事故调查,搜集保存证据,特别是能够证明自身无过错的证据。
  第四,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及时报案和申请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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