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能确定工程造价吗?
简单的事情有点麻烦了
在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两年时间里,某装潢公司为浙江某烟草公司分公司承建了19个装修工程,这些工程都在两年内陆续完工,工程结算也比较顺利。其中18项零星工程由嵊建装潢公司在完工后向烟草公司呈报决算书,烟草公司在审核后承付了工程款。而另外一个以招标方式承建的烟草公司办公大楼装修工程的造价则由审价机构审定,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也结清了工程款。
事情到这里似乎应该画上句号了,但令某装潢公司经理袁秋炎没想到的是,麻烦才刚刚开始。去年9月,当地审计局对烟草公司进行了财务审计,其中当然也包括这19项装修工程。审出的结果却是:烟草公司在这19项装修工程中多付工程款240万。并在“审商决某某第某某号审计决定书”中,对烟草公司做出了“全额收缴财政”的行政处罚。
烟草公司是怎样走上法庭的
审计局认定烟草公司多付了240多万元工程款的理由是施工单位虚报定额、重复计算、高套定额。但烟草公司认为,这个理由太笼统太模糊。且审计结果不能令人信服甚至“不可信”,并提出了行政复议的要求。2个月后,审计局的复议结果出来了:维持原决定。
可以想见,在这种无可奈何的情况下,烟草公司实际上只有三条路:一是按照处罚决定上缴240余万元,但这不是一笔小数,显然他们不愿选择;二是让某装潢公司承认多计并退回这240万元。而事实上,烟草公司在函告某装潢公司这一要求时,遭到了理所当然的拒绝;剩下的只有一条路:烟草公司如果不想自己掏这240万,只有诉诸法律。
于是,左右不是的烟草公司在2000年 月,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某装潢公司告上了法庭,而其最主要的证据居然是连自己都不愿认同的“审商决某某第某某号审计决定书”。
某装潢公司胜诉的理由不复杂
虽然这个案件经过了一审和二审,但结果还是可想而知的,某市中院的一审判决认为,审价是市场行为,政府部门是不能用行政手段影响造价的决定,以国家审计的结果来确定工程造价根本于法无据。某某装潢公司和烟草公司的合同履行没有问题,并非不当得利。浙江高院三个月后对本案的终审判决也认为,“依我国合同法的精神规定,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贯彻意思自制原则,只要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应根据合同本身的约定来确定。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装潢公司)以合同方式获得工程价款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属于不当得利”。
判决发人深省
本案的原告起诉的是被告不当得利,但是根据法院的判决书中所说: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如果要起诉他人有不当得利,就必须证明被告从施工合同的履行中获得了超出合同本身利益的之外的其他利益。可以看到在本案中,某装潢公司和烟草公司的合同从订立到执行,没有任何的违法之处,因此当事人之一某装潢公司既然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完成了装修工程,那么取得合同规定的利益完全合理,又何来不当得利呢?
对于本案的另一个焦点:行政监督部门的审计结果能否凌驾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审价之上,或者说,能否凌驾于合同之上。浙江高院的终审判决书中的分析可谓一针见血:“上诉人烟草公司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的相关证据,即某市审计局就烟草公司财务作出的审商决某第某号决议书,此系国家审计机关基于行政管理所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的被上诉人(某装潢公司)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对其无任何约束力。其次,更为重要的是,该证据的审计结果,在事实上也无法导出本案施工合同价款上确实存在瑕疵,进而否定被上诉人获得工程价款的正当性。据此,烟草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单纯用国家审计结果来否定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根本与法无据。
但是另一个问题出现了:审计机构可以约束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又是市场的主体之一,这样两个机构的两个造价客观上扰乱了市场的运行秩序。关于这一点,绍兴中院的判决已经指出了问题如何解决:“如果审计局对中介部门的工程造价、决算审核如发生错误,应向中介部门提出建议,并由中介部门进行复审。终结部门复审后,如认为原审定的工程造价、决算确有错误,应通知工程承发包双方按复审后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应给承发包双方申请复审的权利。”由此可见,审计机构如果真的发现了工程造价上出现了什么问题以至于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也应该遵循正确的途径来解决,而不应单方面凭主观认识否定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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