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师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理论与相关法规第16讲
一、内容提要
这节课主要介绍第五章经济法律法规第一节概述。
二、重点、难点
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事实、代理、财产所有权和债权、诉讼时效等基本概念。
三、内容讲解
大纲要求
熟悉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事实、代理、财产所有权和债权、诉讼时效等基本概念。
第五章经济法律法规
本章考核知识点有:
(1)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事实、代理、财产所有权和债权、诉讼时效等基本概念。
(2)合同法的有关内容,包括合同的概念、种类、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违约责任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等。
(3)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价格法。
(4)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险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税收法律法规。
本章在历年考试中约占13题,共16分;2004年占15题,共16分。2005年的考核重点有:
(1)掌握有关合同法的内容。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来解决;明确当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合同、无效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特征。
(2)熟悉工程建设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法》中,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企业单位从业资格制度审查须具备的条件;在我国必须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建筑安全生产的安全措施。《招标投标法》中,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对招标的要求;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重新招标;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政府采购法》中,明确政府采购的概念;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的方式。《价格法》规定,经营者享有的权力及不正当价格行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土地管理法》中,须由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征用项目;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的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虚假行为的内容;不正当交易行为的内容;商业侵权行为的内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保险法》中,保险公司的设立;破产的清偿顺序。《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应注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根据征税对象区分,税收可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行为税和资源税。
(3)熟悉经济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经济法律实施包括的行为和事件,代理关系的种类,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取得和消灭,《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
第一节概述
一、经济法律法规及其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律法规的概念
经济法律法规是调整国家在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经济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规范国家机关经济管理行为的法律、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和规范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律等。
(二)经济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律法规调整以下社会经济关系:
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
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是在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类法律有个人独资企业组织管理法、合伙企业组织管理法、公司企业组织管理法等。
2、市场管理关系
市场管理关系就是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类法律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类法律有计划法、投资法、预算法、税法、价格法等。
4、社会经济保障关系
社会经济保障关系是在对作为劳动力资源的劳动者实行社会保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国家干预,建立强制实施、互济互助、社会化管理的社会保障制度。相关的法律有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等。
二、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由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和经济法律关系内容三大要素构成。
(一)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即经济权利的享有者和经济义务的承担者。具体包括:
1、国家
国家是重要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经济权利,并承担相应的经济义务和责任。国家的具体经济职能,以及权利的享有、行使和义务的承担、履行,都要由具体的、与经济和经济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承受。
2、法人
法人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
3、其他社会组织
其他社会组织是指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能够独立从事一定范围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组织。
4、个体经营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他们是特殊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他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在一定意义上,也要纳人经济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
5、公民
在一般情况下,公民作为自然人只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一定范围内,如在税收关系、投资关系中,公民亦可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二)经济法律关系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具体包括:
1、行为
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所进行的经济活动。如经济管理的行为、转移财产的行为、完成工作的行为、提供劳务的行为等。
2、物
指可以被人们控制和支配的、有一定经济价值的、以物质形态表现出来的物体。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可以根据实践作不同的划分。如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限制流通物和不受限制的流通物,等等。
3、财
包括货币资金和有价证券。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在生产流通过程中,货币是以价值形态表现的资金。有价证券是指具有一定的票面金额、代表某种财产权的凭证,如股票、债券、汇票、支票等。
4、智力成果
即人们脑力劳动所产生的成果。如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
(三)经济法律关系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1、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具有的某种行为。权利主体也可要求义务主体做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有关权利。
2、经济义务
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必须通过自己的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社会和他人的权益要求的责任。经济义务又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三、经济法律事实
(一)经济法律事实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国家制定的相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关系产生的另一个条件,就是要有一定的法律事实。
所谓经济法律事实,是指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现象
(二)经济法律事实的内容
经济法律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
1、行为
行为,是指依当事人的意志而做出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活动。
法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合法行为就是符合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行为,包括做出符合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行为即作为,或者不做出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即不作为。
2、事件
事件,是指那些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发生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事实。
事件可分为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自然事件指由于自然现象所引起的客观事实。社会事件指由于社会上发生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难以预料的重大事变所形成的客观事实。
行政行为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等,也是一种法律事实,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四、代理关系
(一)代理及其特征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具有如下特征:
1、代理人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职能
代理人的代理活动能产生民事法律后果,即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变更或终止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凡不与第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如代人抄写、代人整理书报等,不属于民事上的代理。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替被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才能为被代理人取得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不属于代理活动,而是其自己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地表示自己的意志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有权斟酌情况,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这一特征,将代理人与证人、居间人区别开来,后者无权独立地表示自己的意志,只能起媒介作用,而非代理。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二)代理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1、代理的种类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1)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根据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委托授权,是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需要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
委托代理的授权,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如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因法律的规定而成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这种代理无需被代理人授权。
(3)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指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例:在实施委托代理行为的过程中,因委托书授权不明而引发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是
( )。
A.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B.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C.代理人独立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D.被代理人独立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答案:B
2、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有广泛的适用范围,主要有:
(l)代理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借贷、履行债务、租赁、借用、接受赠与等。
(2)代理进行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代理房产登记、代理商标注册、纳税等。
(3)代理进行诉讼。
(三)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限而进行的“代理”活动。无权代理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无合法授权的“代理”。
(2)越权“代理”。
(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2、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表示同意和认可。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被代理人”的拒绝权。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享有拒绝的权利。被拒绝的无权代理行为,由无权代理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代理关系的终止
1、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委托代理关系可因下列原因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代理人死亡;
(4)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关系的终止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关系可因下列原因终止:
(l)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五、财产所有权和债权
(一)财产所有权
1、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首先,财产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其次,它是一种最完全、充分的物权,它包含对所有物全面支配的权能。第三,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一方面,所有权的客体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所有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财产违背其意志的干涉。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2、财产所有权的内容
所有人对财产依法享有如下权利:
(1)对财产的实际掌握、控制的占有权,可分为所有人的占有和非所有人的占有;
(2)为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按照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对财产进行利用的使用权;
(3)在财产上取得某种经济利益的收益权;
(4)对财产进行处置、决定财产命运的处分权。
3、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财产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是指财产所有权第一次产生或者不依靠原所有人的权利而取得所有权。
(2)继受取得。是指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4、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包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和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对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以交付为准,不动产(如房地产)所有权的转移则以登记为准。
5、财产所有权的消灭
财产所有权的消灭即所有人失去财产所有权。引起财产所有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所有权转让。所有人根据自己意志把财产转让给他人,另一方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
(2)所有权的抛弃。所有人自愿抛弃某项财产,或放弃依法享有的所有权。
(3)所有权客体的消灭。某物在生产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费、在灾害中灭失,该物所有权即不复存在。
(4)所有权主体的消灭。公民死亡和法人解散都可以引起所有权转移,原所有人所有权消灭,依法转归他人。
(5)所有权因强制程序而消灭。国家行政或司法机关根据行政措施或法律程序,强制所有人转移物权。如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对土地和其他财产实行征购、征用或收归国有。
(二)债权
1、债的概念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2、债的发生根据
它是指引起债产生的一定的法律事实。债的发生根据有:
(1)合同。合同之债是债的最主要、最普遍的发生根据。
(2)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觉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在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或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的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损失。
(3)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在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损害他人利益而自身获得利益的行为。基于不当得利的事实,获得不当利益的一方,负有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财产受损失的一方,享有要求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上述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不当得利之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
(4)侵权。侵权是指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一经发生,即在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即侵权之债。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通过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来救济受害人所受损害。
3、债的担保债的担保,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担保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保证、抵押、定金、留置四种担保形式。
六、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有助于促使财产所有人及时行使权利,也为法院准确、及时地审理民事纠纷提供便利,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利。
(二)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对于下列诉讼,其时效期间为1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产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其诉讼时效期限为4年。
诉讼时效的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1、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从障碍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来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
(四)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给予适当的延长。《民法通则》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一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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