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解读体会
一、办法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
1.黑白合同(湖北地区称为阴阳合同)造成工程价款结算争议。
2.工程峻工结算久拖不结、多头审查一审再审。
3.工程款拖久严重,据社会调查已竣工未结算占全布竣工工程拖欠款的30%左右。
因此,急需政府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证法规,对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进行规范管理。本办法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从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和工程价款结算管理等方面,对发、承包双方工程价款结算行为进行了规范。
二、特点
(一)明确了一个核心,工程价款以合同约定为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2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及时拨给工程款”(建筑法18条)因此,本办法明确规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计价标准(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定额)和计价办法。(工程量清单)(第11条)
(二)有关问题解决(共性的问题)
本办法以政府部门文件的方式,对下列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1.明确规定了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的范围,从合同签定起,就纳入工程价款结算规范的内容,保证工程价款结算依法进行。
①明确规定了发、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价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十个事项进行约定(第七条)。
②明确规定了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格三种合同方式的适用范围以及可调价格合同的调整因素。(第八条)。
2.明确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包含预付款支付、进度款结算、竣工结算(第3条、第12条~16条)。体现了由于施工过程的连续性带来的工程价款结算的阶段性和连续性相结合的要求。从而要求对工程造价实施全过程控制,有利于改变目前存在的不重视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仅重视竣工后的审查的片面认识。
3.明确规定了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发、承包人各自承担事项的时间期限以及超过期限所要承担的责任和后果,使工程价款结算有了明确时间概念,保证合同履约的顺利进行。
4.明确规定了工程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比例或数额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12条(一)、第13条(三)、第14条(四)款)。使工程价款的支付标准在工程实施的不同阶段都有据可查。
5.明确规定了索赔是工程价款结算的内容之一(第14条(五)款),有利于推动工程建设管理水平的提高,确保依法履约,违约索赔(第一次将工程索赔列入工程价款内容)。
6.明确规定了合同价款约定以外的零星项目应经发、承包双方办理施工签证后施工以及未经签证施工的责任(第14条(六)款)。体现了项目施工应采用书面合同的法律要求,有利于减少合同纠纷。
7.明确规定了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及索赔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第15条)。有利于发、承包双方加强管理,认真履行职责,对自身行为负责。
8.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第14条)。而不在是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同用条款规定的在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递交(本暂行办法与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同用条款规定不同之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79条中“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规定,以便尽可能实现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同时办理、同时结束,保证工程价款的及时支付。
9.明确规定了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审计结算报告,不再是咨询机构说了算,对造价咨询机构有了约束)。当事人一方有异议的,按合同约定的争议程序处理(第18条)(其中包括向造价管理部门咨询)(合同双方可按仲裁、诉讼办理)充分保护了施工合同双方当事的合法权益,可有效促使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提高执业质量。
10.明确规定了发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无效(第22条),有利于遏制“黑白”(阴阳)合同的发生。
11.明确规定了合同示范文本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第28条)。由于本办法对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同用条款在工程预付款支付时限、进度款工程计算时限、竣工结算报告递交及审查时限等作了重大修改,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工程价款结算行为。
(爱上考试网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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