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工程师:临建拆迁补偿纠纷案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下称:市拆迁办)
第三人:某开发公司
2002年1月原告经某市规划局批准,修建了一处临时建筑,该临时建筑批准的使用期限为自2002年3月至2003年6月。2003年4月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经原告向市规划局申请,该临建的使用期限延长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7月,某开发公司经批准在包括原告临建在内的一带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需拆迁原告的临建。在拆迁安置补偿交涉过程中,原告认为自己的临建在市规划局批准延长的使用期限内,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开发公司对于原告的补偿要求予以拒绝,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协议。开发公司遂向市拆迁办申请裁决。
市拆迁办审理后认为,该临时建筑已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裁决对原告的临建不予补偿。原告不服被告市拆迁办作出的拆迁裁决,以市拆迁办为被告,以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市拆迁办的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拆迁裁决。
被告辨称: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对拆迁裁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意见:拆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法院审理和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临时建筑在第一次批准的使用期限2003年6月届满前,办理了延长使用手续,应当认为是仍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拆迁人开发公司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告裁决认为该临时建筑已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遂判决撤销被告的拆迁裁决,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拆迁裁决。
三、律师评析
本案是被拆迁人不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的处理程序: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30日内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本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裁决不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作出拆迁裁决。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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