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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法规辅导--合同法概述、合同的订立

第二节 合同法(1)
一、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分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而形成的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民事关系。但并不是所有的财产关系都由合同法调整。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其他法律事实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也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二、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最终建立起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
㈠合同的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㈡要约与承诺
合同的成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1.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为受要约人。要约应当符合如下规定:①内容具体确定;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也就是说,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必须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
有些合同在要约之前还会有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并不是合同成立过程中的必经过程,它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这种意思表示的内容往往不确定,不含有合同得以成立的主要内容和相对人同意后受其约束的表示,在法律上无需承担责任。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
⑴要约的生效。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如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若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则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若未指定特定系统,则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⑵要约的撤回和撤销。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也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⑶要约的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除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之外,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⑴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①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应当即时作出承诺;②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要约,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⑵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间的规定。
⑶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㈢合同的内容
㈣合同的成立
合同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照订立合同的程序,经过要约和承诺,形成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合同成立,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区别合同责任和其他责任的重要标志,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的合同
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按照其约定。
㈤格式条款合同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既可以是合同的部分条款,也可以是合同的所有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㈥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的缔约过程。其构成条件:一是当事人有过错。若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二是有损害后果的发生。若无损失,亦不承担责任。三是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造成的损失有因果关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⑴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⑵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⑶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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